論美國法庭通譯制度及對臺法制之反思
劉性仁
   一、 前言
    
    當審判中發生有語言障礙之情形時,有權運用正確與有效的通譯是獲得公平審判所不可或缺的要件,而這不僅僅是基本人權,更是國家的當然義務。臺灣地區的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即規定:“訴訟當事人、證人、鑒定人及其它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但是現實的狀況,卻是法院的通譯“既不能譯,也不會通”,在法庭上的工作只是負責按下錄音機或轉交證物。真正遇到需要通譯的狀況時,往往是由職司逮捕的外事警察,直接擔任所捕被告之通譯,或是把陪同當事人出庭的社工人員凹來當臨時翻譯,甚至是一般臺灣社會中經常使用的臺語、客語,也時常發生雞同鴨講的狀況。因此在臺灣民間司改會所作的歷次法庭觀察紀錄中即發現,觀察者普遍都對“通譯”的存在提出質疑。事實上,通譯的實時直譯能力、對法律術語的理解能力乃至於角色利害衝突回避等問題,在在影響到當事人是否能獲得公平之審判,然而,臺灣司法行政當局卻未正視此一問題,使得法庭通譯淪為聊備一格的法庭裝飾,浪費公帑。司法應該以人民的需求為本,臺灣是一個多元社會,司法有必要徹底檢討現行的通譯問題,落實改革,以保障各族群在司法上的權益,展現對多元族群的尊重包容。
    
    當常民不懂法令,一切保護他們的法律,對他們毫無作用;當庶民不會說統治者的語言,只有被壓迫的份;當常民不會說法官、律師的語言,就不能在法庭上說出他們的痛苦(通常是權利受到侵害所引發)和希望(希望如何解決問題或如何賠償的訴求),這些文字與語言所造成的社會原因原本就是社會上弱勢族群之所以容易遭受壓迫的關鍵因素,理論上,法院是個權利遭侵害可開始請求救濟的好地方,然而這些因素將隨著實務上法庭通譯制度之形同虛設,更加深這些相對弱勢族群的弱勢處境。通譯制度不彰問題相較於其它刑事、民事訴訟制度看似瑣碎,其實除了涉及人民最根本之訴訟權利,更涉及法律體係背後政治、語言、文化霸權的傲慢心態。本期專題希望能藉由通譯問題多方面的探討,喚起臺灣人在重新面對多元文化的社會現實的同時,來要求我們的司法體係與法曹專業社群更敏感地面對一向不受重視的“語言上的少數”(linguistic minorities)的權益。
    
    而臺灣地區“憲法”中規範保障人身自由,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16條關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基於該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2號及418號均肯定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釋字第384號解釋曾就檢肅流氓條例因妨礙被移送人之詰問證人之權利及妨礙法院發現真實而宣告其無效。
    
    雖然“憲法”雖未提及法院應為言語障礙者指定通譯,然而多數法律諸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行政法院組織法等皆提及通譯之使用,只是其效力各有所不同。例如民事訴訟法強制通譯之使用,而刑事訴訟法則規定使用通譯是屬於法院之職權,換句話說,法官在刑事案件中,發現被告為言辭障礙之人,仍可不用通譯。
    
    根據1993年11月24日臺灣聯合報報導中,殘障聯盟表示應推動修改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得”改為“應”以落實通譯之使用,但此項建議應擴及於審判前逮捕羈押或搜索,在1994年8月26日聯合報中當時的陳水扁立委曾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以強制通譯之使用,而臺灣刑事訴訟法制度對於法庭通譯的要求,低於世界人權的標準。
    
    臺灣人權促進會會長黃文雄在1999年6月27日發表的《參照國際人權標準的評析與建議》一文中指出言語障礙者要求通譯員的權利,應該包括將被告的陳述翻譯給法庭明了,以及將法庭進行的程序翻譯給被告知道,目前在臺灣法庭中的通譯,通常都只有將被告的證詞翻譯給法官明了,這顯示出法院將通譯的角色認定為協助法官調查事實真相,而不包括協助被告參與案件之審理。
    
    二、 美國法庭通譯的情況與制度規範
    
    (一)美國法庭通譯的情況
    
    美國憲法保障個人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於美國憲法第5條及第14條修正案,如同美國語言學者剛薩雷茲《Roseann Duenas Gonzalez》所稱,法庭通譯是一項執行公正的工具,使得正當法律程序保護語言障礙者如同保護其它一般人相同,因此,法庭通譯其重要性不僅在事實發現上,也在保障被告人權上得到彰顯。
    
    美國憲法第5條與第14條修正案及多項最高法院之判決均規定,刑事被告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護,而正當法律程序在《黑氏法律辭典》中的定義為:“刑事被告的基本權利也是公平審判之要件,其中包括被告應知曉所被控之罪名,被告應有詰問控訴者、被告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被告在刑事程序最早階段應被告知其在憲法上之權利、被告請求律師協助、被告得免自證其罪等之權利。”
    
    故法院應指派通譯給不了解英文之人或瘖啞人以保護其在憲法上所享有之權利,而在憲法上所享有之權利計有1.被告有權得知自己被控之罪名《第6條修正案》2.被告有權詰問控訴者或證人以及對法官及陪審員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第6條修正案》3.被告有權避免自證已罪《第5條修正案》4.被告有權在所有被羈押訊問時間內,要求律師在場《第6條修正案》5.被告有權在最早的刑事階段中,被告知其憲法上的權利。
    
    而這些基本人權也適用於外國人,另一項關於語言障礙之被告在憲法上之議題則是有關其受審之能力,而標準則在於該語言障礙之人是否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能力與其律師溝通時,以及其是否能了解所控訴他的刑事程序。此外在應提供通譯而未提供通譯時,也可能違反美國憲法第4條修正案之規定,第4條修正案保護人民不受非法搜索和羈押,而原可能為非法搜索,卻可能因當事人之同意而成為合法,唯該同意之給予,必須由被搜索者自願並充分了解的情況下方為有效,搜索的範圍必須限定在同意之範圍,倘若無適當的通譯,被告無充分了解為何被搜索進而無法志願給予同意,也就是該同意是否有效恐怕有所疑義。
    
    美國憲法雖然保障人民上述權利,然而美國屬於多語係多種族的國家,到1990年代為止,美國仍有12.6%的人在美不使用英語,而美國在1978年前,法庭通譯之使用是屬於法官的權限,並非強制,而其翻譯質量亦多無法保證,到1978年為止,只有一項聯邦法院判決規定,倘若被告為貧困語言障礙者,法院必須通知被告有要求使用通譯之權,語言障礙者的被告上述之憲法權利直到1978年美國國會通過《法庭通譯法》方獲得保障。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被告因為不通曉英語之人,而下級法院又未指派通譯的上訴案件中,會考慮以下幾個問題:
    
    1. 被告是否有律師,假如有的話,被告是否能和律師溝通。
    
    2. 該不通曉英文之被告是否有律師協助,如果有的話,該被告是否能與律師討論案情。
    
    3. 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英文能力來了解所聽到之證詞,所控之罪名以及所可以享有的權利,或是他對程序任何部分的了解,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
    
    4. 被告在詰問過程中是否了解並能回答問題。
    
    5. 被告是否告知審判法院也需要一個通譯,使他能了解整個刑事程序的進行,或是該審判法院應了解該被告對審判理解能力,因為語言障礙,而受到相當程度的限制。
    
    6. 起訴書或是其它重要文件是否有譯為被告所了解的語言。
    
    7. 被告是否確實因他不能了解程序的任何部份而權利受損。
    
    8. 被告是否明知並自願地放棄使用通譯的機會。
    
    而在有通譯提供的場合中,聯邦上訴法院則會審查下列問題,以確保刑事程序是根本上的公平:
    
    1. 該通譯是經認證《certified》或是合格的《Qualified》通譯?
    
    2. 該通譯是否能力足夠《Competent》且抱持公正性(Impartial)?
    
    3. 所為之口譯大致上《Generally》都是正確的?
    
    4. 被告是否及時通知法院該通譯不適任(Deficient qualification)或不公正;被告是否對通譯的誤譯《Lack of accuracy》提出及時的抗議?
    
    根據上述問題,聯邦上訴法院則會具體審查上述問題,以確保刑事程序的公平性。
    
    (二)美國法庭通譯法律之制度規範
    
    1978年美國國會通了《法庭通譯法》規定強制使用通譯的場合,該法規定於刑事案件中或美國政府為一造之民事訴訟,如果主審法官決定而當事人或證人為不通曉英文或是瘖啞人,以致於不能了解程序之進行,從而無法與其律師或法官溝通時,法官應使用具通譯證照之通譯,如果沒有具有通譯證照之通譯可用,則法官應使用適用之通譯。
    
    剛薩雷茲《Roseann Duenas Gonzalez》指出制訂《法庭通譯法》之兩個重點處在於:1該法首先承認被告了解程序進行以及與其律師溝通之需要和權利,從而得以完全參與自己案件之防禦2.該法承認對翻譯質量的要求以及要求通譯證照制度的施行,此項規定增加大家對通譯角色重要性的了解,進而維護語言障礙者的基本權利。
    
    考慮《聯邦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法院得決定通譯的使用,決定使用通譯之權仍掌握在法官的手中,若主審法官認定當事人或證人為不通曉英文或瘖啞人,以致不能了解程序之進行從而無法與其律師或法官溝通時,法官必須使用通譯,換言之,決定當事人或證人是否為不通曉英文或是瘖啞人是法官的職權。
    
    此外1978年法案傾向使用逐步口譯為原則,而以使用同步口譯與摘要口譯為例外,而1988年法案則以同步口譯為原則,以使用逐步口譯為例外,至於摘要口譯則省略不用。1988年修正法案在本質上已宣告摘譯的方式不適合司法口譯《judicial interpretation》,進而加強了原法案的基本原則,但美國洛杉磯高等法院通譯手冊中也規定,法官與律師就一般程序《general procedure》之討論,或是關於鑒定人冗長之證詞,而摘譯要比同步口譯快速,經被告請求,律師與法官同意,可以使用摘譯,摘譯是否應在特殊情況下研究則後世研究者可以繼續研究。
    
    三、 結論與對臺法制發展之反思
    
    根據多項國際公約對於語言障礙者都有保護的規定,在《世界人權宣言》中第7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岐視。第10條規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權由一個獨立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也規定,人人完全平等有權享受下列最低限度的保證。1.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之性質和原因;2.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3.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項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4.訊問或已經訊問對他不利之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5.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律上所使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協助。至於《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2款也有相同的規定,諸如此類的規定早在美國的《人權宣言》中就已存在,《美洲公約》第8條也同樣規定言語障礙者如果沒有辦法使用法庭所規定之語言者,得請求法院免費提供通譯。
    
    由上述各公約可知言語障礙之被告,使用通譯是公平審判中不可或缺的要件,對於任何一個國家來說,這是強制的義務,這些基本權利源自於個人,而非國家,國家自不可以用主權的概而否定言語障礙者之基本人權,也就是言語障礙者可要求通譯的使用。
    
    而根據美國法庭通譯制度,對於通譯,所要面對除了是語言霸權主義外,更是一個專業獨立之職權與工作項目,故筆者對於通譯的建議是:
    
    1.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該注意利害衝突回避原則。
    
    2. 通譯應增加不同的語係,加強翻譯人才的甄補。
    
    3. 針對不同案件的性質,整理出需要通譯的案件項目,並作一調查統計。
    
    4. 建立通譯人才的遴聘名冊。
    
    5. 充實通譯之經費預算。
    
    6. 實施通譯人才的培訓:對於培訓的項目包括對法律知識、法律術語、訴訟程序之認識、執業倫理、個別文化差異認識等。
    
    7. 增加法官與律師對於通譯工作職務的認識。
    
    8. 建立獨立運作之通譯協會。
    
    而對於臺灣地區司法行政當局卻未正視通譯重要性,使得法庭的通譯淪為聊備一格的法庭裝飾,浪費公帑。司法應該以人民的需求為本,臺灣是一個多元社會,司法有必要徹底檢討現行的通譯問題,落實改革,以保障各族群在司法上的權益,展現對多元族群的尊重包容。
    
【寫作年份】2007
【學科類別】司法制度->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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