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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法律用語─瘖啞人對於聽障者是一種歧視?

身心障礙者雖然身體上有所缺陷,但硬要去劃分其實根本沒什麼意義,因為你我之間不應該只是身體機能不同就以刻板印象看待對方,尊重每個個體的差異性,才能漸少歧視。

潘宏朋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可能會稱呼聽障者為瘖啞人,但是你知道,這樣的稱呼有可能是一種歧視嗎?

咦?為什麼稱呼他們瘖啞人士對於聽障者是一種歧視呢?

也許你還知道瘖啞人犯罪在法律上是可以減其刑責的唷,那這是不是又是對瘖啞人士的歧視呢?

何謂身心障礙者?

一般來說身心障礙者是指由於先天或是後天因為某些事故,造成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損傷,使得自己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依照自身能力在社會上生活。

而國內對於身心障礙者認定的方式,主要是由醫療及社工系統兩方面一起著手進行。經過像是醫生對於生理及心理狀態的檢測,加上社工、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人員對於往後社會生活評估,而發予不同級度的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我國對於身心障礙者也設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其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法條中則有列舉出必須是哪些身體系統構造或是功能受損或無法完全運作甚至是喪失,才符合資格可以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5 條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為何聾子、啞巴和瘖啞等用語可能是一種歧視用語?

我國於 1980 年制定了《殘障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前身),然而在這部法案中,身心障礙者卻被以殘障者來稱呼,但這些人只是身體的某些部分機能有缺陷無法正常運作,卻統一以殘障者來稱呼並不適當。因此之後才修法並改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保障身體和心理有部分機能缺陷的人得以受到應有的權益保障,而並非以殘障、殘缺等用語來界定身障者。

另外我們時常聽到有人說,聽不到的人是聾子、無法說話的人是啞巴、看不見的人是瞎子等;但這些都並不是妥善的稱呼,而且這樣的稱呼也容易使被稱呼的人感到不舒服甚至有被歧視的感覺。

例如:聽不見聲音的程度就分成,完全無法接受到聲音訊息或是部分聽力受損。前者是以聾人來稱呼,也就是難以透過接收聲音訊息與人溝通;後者則是聽障人士,雖然聽力能力部分受損,但還是能夠接受到部分的聲音訊息與人溝通,其中也依照受損的程度分有輕度、中度、重度聽障。

因為早年大眾普遍認知不足,時常認為只要聽不到聲音的人也就不能正常說話,因此以瘖啞人士來稱呼所有聽障者。這樣的認知是錯誤的,因為明確來說瘖啞人應該是從出生及自幼就同時無法聽到聲音和無法說話。但是聾人或是聽障人士雖然聽力功能有受損,但是並不代表他們的聲帶功能等也有受損的情形,只是因為在成長的過程中,聽力能力最直接影響到溝通能力,間接侷限了語言接收,使得他們不論在生理或是心理上都受到了不利的影響,因此較不容易與人溝通,導致大家以為聾人或是聽障人士也是瘖啞人。其實透過正確的教育、發音或是手語練習,還是能夠與他人順利的進行溝通。

所以給予一個合理妥善的稱呼是十分重要的!!國際上對完全無法接受到聲音訊息的人大多以Deaf(聾人)稱呼,不過在台灣則比較常以 hearing impaired(聽障人士)來稱呼,雖然以聽障來稱呼聽覺能力有受損的人在廣泛上看似合理,但是卻忽略了聽覺障礙其實還是有程度上之區分,像是聾人,就很容易在這樣的稱呼中被大眾所遺忘了!當然並不是只有聽障人士才面臨這樣的問題,仍然有許多其他的身心障礙者因為被廣泛的名稱來代表全體,而使群體中的特定人士更難以被關注到,像是這樣的問題,應該是值得大家討論的囉。

為何瘖啞人犯罪可以減其罪刑呢?難道不也是一種歧視?

至於前面提到的瘖啞人,從其字義了解瘖(一ㄣ;yin1)是聽不見聲音,啞(一ㄚˇ/ya3)則是無法說話;但法律上瘖啞人並不是指說單方面聽不到聲音或是無法說話就屬於瘖啞人,而是出生及從小就同時無法聽到聲音和無法說話,所以瘖啞人並不只是一般認知中的聽障人士。

如果瘖啞人犯罪的話,在法律上是可以減輕刑責,像是刑法第 20 條或是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當時立法者可能是想將瘖啞人類比為刑法第 18 條指涉的對象(未成年或是八十歲以上的老人),所以得以減其刑責。

但這兩者卻是不同的概念,第 18 條中認為像是少年因為還在學習階段,還難以辨別是非,能力上還有進步改善的空間;但是第 20條中卻可能認為瘖啞人因為先天的缺陷,導致學習能力上有問題,難以期待相信瘖啞人之後能夠跟正常人一樣的遵守法律,所以對於瘖啞人的犯行,便給予減其刑責的對待,但是這樣的認知,難道不是一種歧視嗎?

這樣的法條容易使人認為瘖啞人都是無法正常遵守法律的人,忽略了瘖啞人智力的發展上並沒有問題,只要透過後天的教育還是可以跟一般人一樣學習到正確的法律知識的。

另一方面值得省思的是,以往媒體常使用「瘖啞竊盜集團」的用詞,將瘖啞人士與竊盜行為兩者不當連結並加以渲染,雖然那些竊盜的人本身有錯在先,但是新聞媒體並不應該特別以瘖啞人等字眼特意的強調他們的身分,這樣容易使得人們對於身心障礙者產生先入為主的刻板印象,難道只有瘖啞人士才會犯罪嗎?期待之後媒體不會再特別指出瘖啞人士犯罪,而造成了社會不必要的對立囉。

身心障礙者雖然身體上有所缺陷,但看完了今天的文章,相信讀者也可以了解到硬要劃分我們和他們沒什麼太大的意義呢。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其實根本不需要貼上標籤來區分你我,不應該因為你我之間只是身體機能的不同就以刻板印象看待對方,因為每個個體都有所差異,我們應該尊重友善每個人的獨特性。

刑法第 18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0條: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87條第2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法律白話文X冷到法抖 法律用語─瘖啞人對於聽障者是一種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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