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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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除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免予路考外,其應 考科目為筆試及路考。 筆試不及格者,不得參加路考,但依第六十九條核准在原訓練機構辦理考 驗者,其結業學員得先參加路考,及格後再行筆試。 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 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為交通規則八十五分,機械常 識六十分,路考七十分。 路考之評分標準表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一項筆試得以口試代替,聾啞應考人並得以手語代替。 前項口試及手語之通譯人員應由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公正人士為之。 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繳回汽車駕駛執照者,除依身心障礙者報 考汽車駕駛執照之規定辦理外,其考驗之規定如左: 一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考驗,逕予核發新照,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視覺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六以上或矯正後達○.八以 上或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者。 (二) 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 (三)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 以聲音與人溝通 (即重度障礙) 者。 二 體格標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筆試: (一) 雙手手指殘缺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 (二)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自如者。 (三) 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機能障礙者 (如 四肢不全麻痺、軀幹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 經加裝輔助 器具後,能自力行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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