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因一定之犯罪行為而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其責任能力得就二方面來觀察,一是生理方面,即年齡狀況;二是精神方面,即精神狀態。綜合生理及精神二方面,責任能力可分為完全責任能力、限制責任能力及無責任能力。


一、完全責任能力:行為人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的適格(資格),一般人皆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限制責任能力:行為人仍須需負刑事責任,但其刑事責任已因一定情形而有所減輕。此在刑法上用語多為「 .... 得減輕其刑」。例如刑法第一八三條第三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無責任能力:行為人根本不必負擔刑責。例如刑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


※責任能力之判斷可分年齡、精神及生理障礙三大方面:


一、年齡:依刑法第十八條各項規定。刑法分為:未滿十四歲者係無責任能力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及八十歲以上者係限制責任能力人,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者係完全責任能力人。


二、精神:即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刑法另以行為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來區分其責任能力。其中心神喪失者為無責任能力人,精神耗弱及瘖啞者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精神健全者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所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瘖啞者分述如下:


(一)   心神喪失:係指重度精神障礙,對外界事物全然欠缺知覺及判斷力。例如:智能不足、重度精神失常等。


(二) 精神耗弱:乃精神障礙程度未達完全喪失辨識外界之能力的程度,但顯然減弱,較正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例如:精神憂鬱症。


三、生理障礙:依刑法第二十條各項之規定,瘖啞即聾啞,且限於生來即瘖啞或自幼瘖啞者;若係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非此之瘖啞。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莉娜手語工作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