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遺產之規劃與遺囑信託
◎撰文-林律師

 
  


以下本文將先簡單介紹,我國的遺囑制度,並且將信託法中有關遺囑信託之部分,其優點及類型加以介紹說明。
《爭點整理》
一、何謂遺囑
二、何謂遺囑信託
三、遺囑與信託之相關問題
四、遺囑信託之種類
《爭點分析》
一、何謂遺囑
  所謂遺囑,乃遺囑人為使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註1﹞。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註2﹞。
  遺囑之效力發生前,遺囑人得隨時撤回或變更其內容。遺囑制度之設計,乃係為了尊重死亡人之遺志,且對於財產之分配也可避免不必要之紛爭。然依據民法第一一九九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故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勢必可能死無對證、無從質對得知;而遺囑之內容必定多屬重要財產之分配,利害關係人在利益衝突之下,每每容易發生爭執,因此,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大都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我國民法亦同﹝註3﹞。故不依法定方式而為之遺囑,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我國關於遺囑制度之規定共計五種,分別為: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分別簡單說明如下
(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一九○條)自書遺囑因不須有見證人,可隨時為之,甚為簡便,又可節省費用,並可保持秘密,此為其優點。然因方式簡單,一般人民法律知識有限,內容難免容易矛盾、含糊及不合法情事,且因無見證人,易發生偽造、變造之弊端,此為其缺點。由上可知,自書遺囑有其優缺點,然因一般民眾得以簡便方法自立遺囑,有大眾化之趨勢,故各國民法多承認其為普通遺囑方式之一種﹝註4﹞。按遺囑為要式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以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記明年月日、如年、月、日有一欠缺,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詳言之,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三要件。又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任一要件如有不符合法律規定者,均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一九一條第一項)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民法第一一九一條第二項)公證遺囑之方式,相較於自書遺囑而言,雖然方式較為複雜,但卻可以彌補自書遺囑之缺陷。
  又公證遺囑必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而所謂口述,必須以口語為之,如僅將書面交與公證人,據以作成證書,不能視為口述,故聾啞及神志不清之人,皆不得為公證遺囑。(最高法院五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三)密封遺囑: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一九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一一九二條第二項)
  民法第一一九三條規定:「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固有學者,認為此即所為無效行為之轉換﹝註5﹞;或謂,此乃依法律規定而轉換,在學理上稱為「當然轉換」﹝註6﹞。更有進一步解釋,此無效密封遺囑之轉換,旨在儘量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乃無效行為轉換之典型例﹝註7﹞。惟因我國民法第一一二條即有規定,故本條應僅是注意規定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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