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 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次變更,修正本條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編訂年度預算規劃辦理。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之權責,編 訂年度預算規劃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第三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並符合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者。 |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專責人員,指全職辦理身心障礙福利工作,未兼辦其他業務者。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從事身心障礙相關福利工作,並符合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者。 | 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本條引敘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應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惟本法第五十一條係自本法公布後五年施行,故現行仍依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辦理。 |
| 第四條 (刪除) | 本條刪除,係該條僅具條號未有內涵。 |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申請協調時,應先向爭議事件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定身心障礙者申請協調案件,以協調爭議事件所在地為主管機關,便於協調結果之後續處理,使各級主管機關受理協調案件時更為明確。 |
第五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十條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鑑定費,由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 第五條 依本法第十條辦理身心障礙鑑定服務所需之鑑定費,由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轄區內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 一、查本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合先敘明。 二、基上,本法修正後,因有五年之緩衝時期之落日條款,故有關鑑定作業及福利服務需求評估事宜仍應繼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業務。同時上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施行細則則仍先維持不變,俟相關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完備後(約全面施行前一至半年),本部再行修正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第六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 第六條 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辦理鑑定時,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 | 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複檢,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逾期不得再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 |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複檢,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逾期不得再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 | 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
第八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 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建議 障礙事實變更修正為障礙情況改變。 第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障礙情況改變,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
第九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重新鑑定之限期為三十日。 | 維持原條文內容理由同第五條。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料送轄區內戶政主管機關比對;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比對結果應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十條 身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對轄區內身心障礙者建立檔案,並將其基本資料送戶政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戶籍有異動或死亡登記時,戶政機關應通報社政機關。 | 因現行戶籍作業登記並未就特殊身分加以記載,無法判別轄區內設籍之人口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為了解身心障礙者之設籍及死亡登記情形,需先由主管機關主動提供身心障礙名冊予戶政機關比對,爰修正本條規定,以符實際。 |
第十一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主動協助,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後,應於十四日內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如合於身心障礙資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主動協助,指主管機關於接到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後,應於七日內協助疑似身心障礙者申辦鑑定;如合於身心障礙資格,應轉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相關專業服務。 | 實務上如遇疑似身心障礙之遊民,較難以協助申辦鑑定,故寬列申辦期限由七日文字修正為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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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共設施場所為: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游泳池、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展覽場及電影院。 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 三、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涉及認定違規並執行處分之事宜,故參考都市計畫法第四章第四十二條公共設施用地之類型,並考量一般社會大眾實際生活容易接觸進出之公共場所為界定範圍,俾利社政單位執行本法第十六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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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得將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應提供之職業重建服務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職業訓練機構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
| 一、本法新增。 二、各級勞工主管得將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應辦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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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臺灣銀行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 一、警政單位:警察官。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 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 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 第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 一、警政單位:警察官。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 前項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 一、配合本法條次變更。 二、為利本法第三十八條各項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實施過渡期間業務執行,酌作文字修正後予以保留,並於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定本細則之實施期間至本法第三十八條實行日止。 三、中央信託局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臺灣銀行合併,有關公保承辦單位改由臺灣銀行承辦,故配合修正文字。
法務部建議 法務單位納入定額進用例外人員能增列檢察事務官、行政執行官、執達員、執行書記官等職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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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人數及第四項進用部分工時身心障礙者之計算以整數為標準,未達整數不予計入。 |
第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義務機關(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或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不予計入。 |
| 一、本條新增。 二、義務機關(構)因裁減等因素,其員工雖離職繼續加保者,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係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中央各一級機關及其部會局處行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其認定以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中央各一級機關及其部會局處行署、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公文書為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之定義及認定方式。 三、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之態樣,係指基於組織及業務調整、精簡用人、政策執行、配合民意機關決議、配合移轉民營化或人力結構調整等因素者。 |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進用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一人計。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六項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之規定,明定進用部分工時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核計方式。 |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之單位員工總人數計算,下列人員不予計入: 一、警政單位:實際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官。 二、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 三、關務單位:擔任海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 四、國防單位:從事武器、彈藥、軍事裝備之人員。 五、海巡單位:實際從事海岸及海域巡防、犯罪查緝、安全檢查、海難救助、海洋災害救護、漁業巡護之人員。 六、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 正人員及駐衛警。 七、航空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實際從事消防救災救護之員工。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七項授權訂定,明定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範圍。
各單位提出之意見: 一、司法院:建議下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時能將司法院比照法務單位納入定額進用例外單位。 二、法務部:建議法務單位納入定額進用例外人員能增列檢察事務官、行政執行官、執達員、執行書記官等職務人員。 三、本部警政署:建議維持現行施行細則警政單位:警察官,勿修訂。理由如下: (一)本署及各級警察機關為照顧身心障礙人士,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均依規定足額進用渠等人員,亦歡迎符合任用資格之身心障礙人士調任各警察機關,擔任一般行政或技術職務。惟基層行政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主要從事維護社會治安、交通執法等第一線外勤警察工作,須攜帶各項應勤裝備(如警槍、警棍、手銬、無線電……等),不分晝夜二十四小時輪替擔服日勤、夜勤及深夜勤,工作時間冗長、日夜生活顛倒,並須經常面對犯罪高危險群人口挑戰,極具危險性、挑戰性及艱苦性。因此,基於警察勤務需要,於國家考試考選時,即有體能測驗、口試及體格檢查等要件,須考選合格始得任用,身心障礙者與警察官考選條件不合,未合擔任警察官工作。如警察官員額進用身心障礙者,除排擠各警察機關進用警察官之外,亦恐將影響目前整體警察教、考、用合一之用人制度。 (二)又本修正條文所稱「實際執行警察任務」,係屬不確定之概念,未來執行時易衍生爭議,且警察官職務本應執行「警察任務」,是否增列上揭文字,仍待商榷。綜上,本條第一款建議維持原條文。 (三)至目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警政單位不列入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計算,係指各警察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以警監、警正及警佐任用之警察官職務(即從嚴說之警察人員);而現職簡任、薦任及委任官等之一般行政或技術人員,非屬上揭警察官職務,應列入計算。經查目前各警察機關進用身心障礙之人數,均配合照顧身心障礙之政策,依規定進用,併此陳明。
四、中華民國殘障聯盟:建議限縮警政單位為執行勤務之警察機關,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或受傷警察之就業權。 |
第二十條 庇護工場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將其產能及核薪計算方式送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庇護工場應將產能計算方式於申請許可設立時送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專款專用;其會計事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主計機構或人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四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之會計事務,應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主計機構或人員,依會計法、決算法、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該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並應依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前項基金專戶之收支明細,每年應定期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不納入政府預算之規定已刪除,故回歸預算法規定,明定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屬性及其會計事務之適用,並刪除現行第一項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未納入政府預算之執行依據及第二項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率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 第十三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三、為利本法第三十八條各項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實施過渡期間業務執行,予以保留,並於細則第二十五條明定本細則之實施期間至本法第三十八條實行日止。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並不定期抽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狀況,義務機關(構)應予配合。 | 第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名冊,通知其定期申報進用身心障礙者或不定期抽查進用身心障礙者之實際狀況。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三、義務機關(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申報、不定期抽查等事項,俾利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切瞭解義務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二十日前,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差額補助費繳款單,通知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義務機關(構),於次月底前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差額補助費。 未依前項期限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核計應加徵之滯納金後,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定期繳納差額補助費及配合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明定應由地方政府通知未足額進用義務單位依限繳納,未繳納者,由地方政府核計應加徵之滯納金後通知繳納之程序,以杜爭議。 |
第二十五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義務機關(構),未於每月月底前收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當月通知之差額補助費繳款單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補發,並於指定之繳款期限內繳納或逕按上月繳納之差額補助費金額暫繳,於計算次月差額補助費時一併結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足額進用義務單位未收到差額補助繳款單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六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義務機關(構)對差額補助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疑義者,應先照額繳納,再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查明後,於計算次月差額補助費時一併結算。 |
| 一、本條新增。 二、未足額進用義務單位對繳款單之金額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生涯轉銜計畫,指對身心障礙者各個人生階段,由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員以團隊方式,會同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訂定之轉銜計畫。 前項轉銜計畫內容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三、家庭輔導計畫。 四、身心狀況評估。 五、未來安置協助建議方案。 六、轉銜準備服務事項。 | 第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涯轉銜計畫,指對身心障礙者各個人生階段,由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及勞工等專業人員以團隊方式,會同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訂定之轉銜計畫。 前項轉銜計畫內容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 二、各階段專業服務資料。 三、家庭輔導計畫。 四、身心狀況評估。 五、未來安置協助建議方案。 六、轉銜準備服務事項。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修正本條引敘之條次。 |
本條刪除。 |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二年。 | 一、本條刪除。 二、因相關規定已在本法第六十七條規範,毋須重複規定故本條刪除。 |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及福利諮詢等服務,係指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多元需求,輔導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住宿或日間生活照顧服務。 二、日間活動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自立生活訓練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休閒活動服務。 八、社交活動服務。 九、家屬教育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服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能依身心障礙者需求提供各項照顧訓練服務,以滿足轉介機構之個案多元需求,增訂機構服務措施所含括之項目,俾使機構有提供服務之依據。 |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稱綜合設立,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庇護工場及早期療育等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定義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定機構「綜合設立」之概念,俾使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輔導時更為明確。 |
第三十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定期最長為六個月。 | 第十七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定期為六個月。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修正本條引敘之條次。 |
本條刪除。 | 第十八條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期間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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