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 |
新法條文內容 |
舊法條文內容 |
差異說明 |
法條名稱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身心障者保護法 |
在法案名稱部份,舊法原稱之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顧名思義,乃將身心障礙者視為弱勢族群,故須立法保護之。但在新法中,第一條便已明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故新法之法案名稱也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此乃將更為重視身心障礙朋友本身所具有與我們一樣的權益,而非專注在其弱勢的部分。 |
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分類 |
第五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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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1. 視覺障礙者。
2. 聽覺機能障礙者。
3. 平衡機能障礙者。
4. 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5. 肢體障礙者。
6. 智能障礙者。
7.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8. 顏面損傷者。
9. 植物人。
10. 失智症者。
11. 自閉症者。
12. 慢性精神病患者。
13. 多重障礙者。
14. 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15.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者。
16.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六款其他身心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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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五年後實施。
2. 舊法身心障礙類別的分類乃依據身體功能的限制與缺損來區分障礙類別,新法則由從現行依據疾病名稱分類改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頒布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之『八大身心功能障礙類別』,現將分類方式改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規定的分類方法,包涵只要因身體構造及其功能的損傷或不全所引發造成活動或社會生活的不便皆可經由團隊評估取得障礙證明。
新法鑑定方式改由專業團隊共同決定,替代現行醫師一人決定之機制:目前的鑑定 方式由 醫師一人決定個人的障礙類別及等級,現改為當個人申請身障證明時,須經由專業團隊共同進行評估,以確保其診斷合乎個人實際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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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方式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
1. 本條五年後實施。 鑑定方式由專業團隊共同決定,代替現行醫師一人決定之機制 |
提供相關福利及服務之依據改由以需求評估為主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第七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轄區內
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
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九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四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第四十九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
1. 本條五年後實施。
2. 新法中規定在使用各項福利服務時皆需由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後方可使用,比對舊法身心障礙者在各項福利需求上皆以考量其家庭經濟及障礙類別、等級等做為提供的依據,新法則改為由專業人員共同評估身心障礙者在各方面的需求。
3. 身心障礙者在各項經費的申請上將依據其需求評估結果提供,比對現行各項福利經費的補助乃以「障礙等級」為主要依據,故只要是等級相同,無論其障礙為何皆可領到相同的補助。新法則將改為由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以提供合適之福利服務及費用補助。 新法中明定對於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應予以追還。 |
鑑定與複檢之申請 |
第十三條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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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鑑定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鑑定小組提出申請複檢,並以一次為限,且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退還之。 |
1. 本條於五年後實施。 與舊法最大差異在於對鑑定結果有異議者若未依照規定時間(30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其作業費用需全額自行負擔;舊法則在異議成立由政府補助鑑定費用。 |
手冊有效期限 |
第十四條身心障礙
證明有效期限最長
為五年,身心障礙
者應於效期屆滿前
九十日內向戶籍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
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
明效期屆滿前六十
日尚未申請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
以書面通知其辦
理。但其障礙類別
屬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規定無法減輕或
恢復,無須重新鑑
定者,得免予書面
通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逕予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或視個案狀
況進行需求評估
後,核發身心障礙
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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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於五年後實施,與舊法最大差異在於:
1. 明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
2. 針對手冊期限屆滿處理方式,由身心障礙者應主動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主動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並在新法中規定將手冊有效時間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之動作提早六十日通知辦理。 新法中規定定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並也明定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限期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之時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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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http://www.chfn.org.tw/societyResource.asp?fqType=C&fqNo=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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