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一個被迫需要他律的議題 / 孫一信





(本文作者為智障者家長總會副秘書長)


去年針對三立電視台「狂母變人魔」新聞報導,經本會去函向內政部及衛生署,得到「本案經查並無針對特並精障者或身心障礙者之錄音、錄影或攝影,尚難以認定違反精神衛生法。」的公文回覆。舊法不足以至行,權宜之計只好趕快倡導衛星電視公會訂定新聞自律執行綱要,透過自律方式防止對社會邊緣族群的歧視。


不過自律執行綱要畢竟屬於一種事前呼籲、告誡,缺乏事後處罰或救濟申訴的規定。因此身障團體決定將反歧視、反污名化的禁止規定及罰責,放在法律當中以詔告天下,避免公民團體花費過多社會成本輪番與媒體當局和跑線記者周旋和溝通。


今年七月四日首先公告的是精神衛生法,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違法主管機關可以處以10-50萬元罰鍰,原執行綱要列舉的所謂歧視性稱呼瘋漢、瘋女、瘋子、狂漢、鬱女、躁女、白痴、人魔、精神異常、不定時炸彈、瞎子、瘸子、自閉、瘖啞等,並未放在法律內,以避免跨一漏萬,或衍生出新型態的歧視性字眼卻無法可罰的窘境。


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違法主管機關可以處以10-50萬元罰鍰,修法方向主要乃考慮成人精神障礙者其實大部分並未有依法聲請禁治產宣告,而有監護人的設置,所以回歸由本人行使肖像使用同意權,至於嚴重病人因明確設有保護人規定,所以增列保護人同意的規定。


七月十一日公告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更明確規定,在新法第七章保護服務專章第七十四條規定「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第一項較容易理解,然而為何需要第二項規定。舉例來講,一個聽障人士(瘖啞)觸犯竊盜罪,該竊盜行為乃取決於他的認知,而非他的障礙情況,但是報紙標題常見到瘖啞竊盜大盜(集團),以後這樣的用語恐怕有適法性問題;或者一位精神障礙者觸犯傷害罪,但理由可能來自停車或其他債務糾紛,而非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前述能力顯有減損者因素造成,如此一來即無法在報導中指涉其違法行為乃因為精神障礙所導致。違反本條規定者亦訂有10-50萬罰鍰。


再回到身權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款來看「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將來如欲對某涉及歧視身心障礙者報導進行申訴,申訴管轄機關應該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是新聞局;相對的,受到行政處分的媒體提起訴願的管轄機關為行政院,想必這將會是一場精采的攻防。


性侵害或兒童、少年案件都有特別法的嚴密保障,身心障礙者避免媒體歧視的權益保障,經過精神衛生法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相繼修法完成,亦獲得長足的進步。或許當社會要求媒體他律時,也正突顯出媒體自律正在破功。



出處:電視妙管家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莉娜手語工作坊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