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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摘錄重點:


第 一 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十六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


第四十九條: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第五十二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第六十一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依法聽障者參與社會活動必須提供手語翻譯員)


第一百零二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略


 


 


 


 


引用:http://tw.myblog.yahoo.com/vagrant_silent/article?mid=206&prev=227&next=205&l=f&fid=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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