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當規範手語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
近年來,刑事訴訟活動中聾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證人逐漸增多,為查明案情,司法機關需要聘請手語翻譯。手語翻譯對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維護訴訟當事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由於刑事訴訟法對手語翻譯制度規定過於原則、籠統,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司法實踐中手語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存在許多問題。相關司法解釋也未作出具體規定,需要進一步規範和完善相應程序。
一、當前刑事訴訟中手語翻譯存在的主要問題
第一,手語翻譯人員的資質無最低要求。實踐中,司法機關聘請的手語翻譯人員一般只具有初級手語翻譯資質,其手語翻譯能力與水平無法得到有效保證。
第二,手語翻譯人員的聘請程序隨意性大。在刑事訴訟中的偵查、審查起訴等階段,如果證人、犯罪嫌疑人為聾啞人需要配備翻譯人員,在詢問或訊問時必須為其聘請翻譯人員,而在實踐中,聘請翻譯人員存在隨意性,有的案件由主管副檢察長批準,有的是辦案處室的領導批準,有的案件甚至直接由辦案人員決定。
第三,手語翻譯人員介入訴訟階段混亂。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存在同一名手語翻譯人員參與案件偵查、公訴、審判全部訴訟環節,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同一名手語翻譯人員同時為數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進行手語翻譯等情況,這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刑事訴訟基本規則精神的要求,無法保證司法的客觀公正。
第四,手語翻譯人員回避制度形同虛設。雖然刑事訴訟法為了保證執法的客觀公正,規定了翻譯人員適用辦案人員的回避制度。但在司法實踐中,由於聘請翻譯人員多屬於臨時性工作,司法機關事前很少全面調查和掌握翻譯人員是否與案件有利害關系,是否具有法律規定的回避條件情況,而且在訊問、取證、庭審時很少向又聾又啞的訴訟當事人告知具有申請翻譯人員回避的權利,使回避制度在刑事訴訟中未得到全面落實,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刑事訴訟基本規則的要求。
第五,手語翻譯人員的權利義務不明確,無監督和制約機制。目前,手語翻譯人員與辦案單位的關系更像是一種雇傭關系,翻譯人員付出勞務,辦案單位支付報酬。翻譯人員應當如何履行翻譯職責,應當享有哪些權利履行何種義務,都沒有細化規定,一旦出現翻譯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翻譯失實,或者幫助犯罪嫌疑人串供等情況,如何追究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二、如何規範完善手語翻譯制度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建立與完善我國的手語翻譯制度,糾正和改變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缺陷和弊端,促進手語翻譯這一服務於刑事訴訟活動的技術性活動變得更加客觀、公正,使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第一,應出臺相關手語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規範性文件。明確刑事訴訟手語翻譯人員所應具備的最低資質條件、不適合從事該項工作的情形以及資格審定、手語翻譯人員的法律地位、手語翻譯人員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承擔的訴訟義務、司法人員與手語翻譯人員共謀虛假翻譯的後果等內容,防止未經專業培訓、不具備從業資格的手語翻譯人員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確保執法的嚴肅性。
第二,應將具有手語翻譯資質且無不良記錄的人員納入數據庫。以便各個訴訟階段的司法機關聘請,避免出現同一案件均由同一名手語翻譯人員翻譯或者同一名手語翻譯同時為多個被告人翻譯的情況發生。對於手語翻譯人員的資質應當委托具有認定資格的機關予以認定、核實,並且應當實行年審制度,以利於對刑事訴訟手語翻譯工作的規範與管理。
第三,建立對手語翻譯人員所作的翻譯是否客觀、真實和準確的監督機制。並對手語翻譯人員在翻譯活動中由於其重大失誤或故意違背事實、徇私枉法等造成延誤訴訟、誤導訴訟等情況,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等不同層次的途徑來追究其責任。
第四,完善手語翻譯人員聘請程序。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需要聘請手語翻譯人員的,應當經過辦案人、科處室領導、分管領導的層報審批制度,並實行書面聘請制度,司法機關聘請翻譯人員應向翻譯人員發出書面聘請書,並存卷備查。在聘請手語翻譯人員時,應向其告知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尤其要告知其錯譯的法律責任,並讓其在告知書上簽字,以便使其正確履行職責和承擔義務。
第五,建立對手語翻譯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制度。手語翻譯過程中的語言溝通、動作表意等均具有即時性特點,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不僅可以彌補筆錄記載的不足,將手語翻譯過程和內容通過影、音方式真實地記錄下來,而且便於對手語翻譯工作及其質量進行事後審查,糾正不當或疏漏之處,確保案件程序和實體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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