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9月,一名20歲近乎全聾的男生在港島「自由行」示威期間被捕,並遭控襲警罪。在這四日審訊中,都有一位法庭安排的「傳譯員」,對著收音咪覆述庭上的人所說的一字一句,收音咪連接耳機,男生通過耳機聆聽。他不懂手語,需要讀唇,但庭上人人都戴著口罩,耳機成了他接收和理解庭上對話和控方盤問的「唯一窗口」。控方盤問到接近尾聲時,他因為誤把「冇」聽成了「有」,「答錯了」一條問題,最終被判罪成,裁決時被斥責「前後矛盾、誇張失實、謊話連篇」。
法律面前,真的是人人平等嗎?以下就這位聽障男生所面對的審訊過程,三問香港的司法機關和執法人員——
一問:在司法程序中,司法機關有否充份保障聽障被告接受公正審訊之基本人權?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和《香港法例》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0條均有列明「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當中包括需「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而已於本港適用的《殘疾人權利公約》(《公約》)第13條亦列明「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和適齡措施,以便利他們在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在調查和其他初步階段中,切實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方,包括其作為證人的作用」。本年,殘疾人權利問題特別報告員也發出了一份有關「殘疾人士尋求司法公正權的原則及指引」(指引),當中原則四指出殘疾人士有權即時、無障礙地接收和法律與司法程序相關的資訊,政府有責任確保不同人士能以其適切的方式接收這些資訊,包括手語、影像/聲音導航、擴音、擴大畫面、即時字幕、簡易圖文等等。以上的條文,目的都是讓殘疾人士可以清晰和完整地接收司法過程中的資訊,從而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下參與整個過程,接受公平審訊。
在這次的個案中,被告為弱聽人士,不懂手語,需要讀唇,惟法庭裏的人都戴上了口罩,因此他只能通過耳機聆聽由「法庭委派的女傳譯員」覆述庭上每個人所說的說話去再出回應,而在審訊尾聲,他因為把控方說的「警員根本冇說過男人大丈夫做錯事要認」的「冇」聽成了「有」,所以回答了不是其原意的「我同意」,及後雖然發現錯誤並嘗試修正,但是盤問部分已經結束,法官在判決時斥責他「前後矛盾、誇張失實、謊話連篇」,不相信他將「冇」聽成了「有」,最終他被判罪成。
為弱聽被告安排一名負責向耳機連接的收音咪覆述庭上說話的人員,讓被告通過耳機接收內容,是否最適切的方式?普通說話的聲量介乎20至60分貝之間,即使有助聽儀器擴大音訊,環境的雜音、當事人助聽儀器規格等因素亦會影響其所接收的音訊的聲音質素和對話內容清晰度。因此,此方式是否可以確保右耳聽力閾值120分貝、左耳90分貝(即近乎全聾)的被告清晰、完整的接收到審訊中的提問內容?如果在無法準確地接收控方盤問內容的情況下,便需要作答,又怎樣保障被告所接受審訊是公平的?
二問:司法過程的調適安排上,是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公約》第13條列明「締約國應當確保殘疾人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通過提供程序便利」,而指引中原則三則指出了程序便利包括「程序上的調適」,例如調整審訊過程的語速、語言表達(如避免複合問題和複雜的假設性問題、提供更長的作答時間、使用較日常的語言等),也包括「溝通支援」,包括輔助聽力系統、即時字幕、筆記員、手語傳譯員等等。「程序便利(procedural accommodations)」有別於在一般情況下的「合理便利(reasonable accommodations)」,按照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在2017年一份有關《殘疾人權利公約》第五條規「平等和不歧視」的報告,在《公約》第13條「獲得司法保護」條文中所提到的「程序便利」是不受「過度或不當負擔」(disproportionate or undue burden)的概念所限制,因為獲得司法保護權利、尋求司法公正是關乎保障一個人所享有的所有基本權利,如果在這層面中不去提供程序便利,將構成「在訴諸司法權方面基於殘疾的歧視」。而指引原則三也列明,政府需確保提供不同「程序便利」的選擇,切合不同殘疾人士的需要,並且需要投放資源去建立和培訓能提供相應服務的合資格人手。此外,政府有責任透過不同的方法,例如立法和提供指引,讓殘疾人士能提出其所需的「程序便利」,並設立相應的程序去確保所提供的「程序便利」能切合該人士的情況需要。在此過程中,該殘疾人士的想法也應被考慮在內。以上的條文和指引闡明,政府和司法機關有責任設立機制,按進入司法程序的殘疾人士的情況提供相應的調適安排,當中包括提供「程序便利」、調整環境設置、提供溝通支援,以達至國際人權框架中對殘疾人士「獲得司法保護」的保障。
按媒體在8月的報導,此案的辯方曾表示被告需要有人替他複述庭上對話,以傳聲至助聽器,但裁判官指司法機構只有手語翻譯服務,若被告有其他特別需要,需由辯方律師自行安排;辯方又曾要求審訊期間安排一名傳譯員協助被告,惟裁判官質疑此安排;最後辯方表示,或會尋求社工協助被告聆聽審訊。而在今天(12月1日)的審訊,則是由一名「法庭委派的女傳譯員」負責對著被告耳機的收音咪覆述庭上對話庭上對話。
法庭有為聾人提供手語傳譯,除此以外,也會提供切合不使用手語、主要使用文字/唇讀的弱聽人士的支援嗎?如果沒有,是否代表司法機構在體制內漠視了這個群體的需要?司法機關內有多少合資格提供相關服務的人手?有沒有監管質素的機制?發生類似今次的事件,有沒有反映/跟進的機制和負責處理這類事件的部門?司法機構的無障礙統籌經理和主任在這類個案的角色是怎樣的?司法機關中為不同需要的人士安排溝通支援的程序和安排是怎樣的?當中有什麼溝通支援選項可供選擇?司法機關會按照有需要人士的個別需要提供相應的調適選擇嗎?初時需要由辯方負責自行為被告安排調適所需的人手,是否代表司法機關/政府失職,沒有負上為有需要的殘疾人士提供相應的支援的責任?司法機關有為殘疾人士提供程序便利的指引和機制嗎?現時的安排符合上述所列國際人框架中對於殘疾人士尋求司法公正的權利的標準嗎?
三問:為執法人員和司法機構人員提供的培訓是否充足?
《公約》第13條(2)列明「為了協助確保殘疾人有效獲得司法保護,締約國應當促進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包括警察和監獄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而指引中的原則十也指明政府需為所有在司法系統中工作的人員,包括警察、裁判官、法官、律師、社工等等提供殘疾意識培訓,讓他們了解殘疾人士的權利,特別是在訴諸司法和尋求司法公正的層面上,從而消除殘疾人士在尋求司法公義或在面對司法過程中所面對的障礙。
在8月的審訊中,裁判官曾質疑辯方為何需要5天時間去準備只涉及7名證人的案件,辯方解釋指當中涉及傳譯工夫,因而令所需時間較長,而裁判官則認為5天是過長,因為「(傳譯)不是會同步的嗎?」,可見裁判官未必很充份了解傳譯的過程和運作。在今天的審訊中,當控方察覺被告的回答有不妥,想再次確認時,裁判官亦隨即顯得不耐煩,打斷控方的話同時親自簡短直接問被告「同唔同意呀?」,這顯示裁判官不甚了解被告的當時情況和需要。而根據辯方的說法,有警員扯脫被告的助聽器,也未有理會被告不斷重申自己有聽障的說法,更有警員在他面前搖晃裝有助聽器的證物袋,如果這些指控屬實,也可見部分前線執法者的人權意識薄弱,也不懂得如何應對殘疾人士和適當地處理涉及殘疾人士的個案。
前線執法人員和司法人員有否接受過與殘疾意識、殘疾人權、不同特殊需要人士的特性等相關的培訓?他們是否瞭解不同殘疾人士的需要和特性?在他們處理各項司法程序上,他們有否考慮到殘疾人士的需要,並作出相應調整?他們有沒有足夠的意識和知識,確保殘疾人士的權益不被侵犯?
法庭在處理案件中的「公正」和「不偏不倚」並不等同「冷待」和「忽視」社會中不同人士的需要。司法系統除了捍衛法治外,更應是捍衛人權的一道重要防線。無論此事的跟進、後續如何,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今天的司法機關是否仍能保障人人平等?在司法過程中,又有否體現對每一個人基本人權的尊重?它有否捍衛人民的基本人權、讓公義得以彰顯?願我們都更願意直視制度的不堪和限制,然後不論是修補、拆毀、還是重建,願我們每個人時刻緊守和實踐著我們所重視的價值,願大家都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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