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
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
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
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但依第二條
但書規定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應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來源: http://www.moi.gov.tw/dsa/news_content.aspx?sn=4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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