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 0990256137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8 號令會銜修正發佈第 3、6、7、9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並自發佈日施行
第 3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
一、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二、第二等級: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元。
四、第四等級:新臺幣九十九萬元。
五、第五等級:新臺幣八十五萬元。
六、第六等級:新臺幣七十二萬元。
七、第七等級:新臺幣五十九萬元。
八、第八等級:新臺幣四十八萬元。
九、第九等級:新臺幣三十七萬元。
十、第十等級:新臺幣二十九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一萬元。
十二、第十二等級:新臺幣十三萬元。
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八萬元。
十四、第十四等級:新臺幣五萬元。
十五、第十五等級:新臺幣四萬元。
第 6 條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第 7 條 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為限。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佈日施行。
引用: http://tw.myblog.yahoo.com/jw!E.nxuW.cQkU6nlnrXtV7XJm0/article?mid=63&l=d&fid=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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