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007541號令訂定發布
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障礙類別 | 障礙等級 | 評定標準 | |
平衡機能障礙 | 重度 | 平衡機能障礙而無法坐起者,因無法坐起工作能力顯已低下者。 | |
肢體障礙 | 一般肢體障礙 | 極重度 | 因需同時具有上肢、下肢、脊柱或其他神經系統中二項以上重度以上障礙,方屬極重度,工作能力顯已低下者。 |
其他神經系統 | 重度 | 若無人幫助,將完全依靠輪椅或終日臥床,工作能力顯已低下者。 | |
智能障礙 | 極重度 | 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 | |
重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者。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 極重度、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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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 極重度、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 極重度、重度 | ||
重要器官失去功能— | 重度 | ||
植物人 | 極重度 | 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 |
失智症 | 極重度、重度 | 記憶力極度或重度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需要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 | |
自閉症 | 極重度、重度 | 無法發展出工作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者。 | |
染色體異常 先天代謝異常 其他先天缺陷 |
極重度
| 因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 |
重度 | 因染色體異常(先天代謝異常、其他先天缺陷)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
慢性精神病患者 | 極重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 |
重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 | ||
罕見疾病 | 極重度 | 為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罕見疾病,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 |
重度 | 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罕見疾病,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
多重障礙 | 極重度、重度 | 其中一種障礙類別符合上開表列者。 |
引用: http://www.bli.gov.tw/sub.aspx?a=IjXEL81kKjE%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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