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特別服務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七五號令發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增音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最大增益應達分貝(dB)以上。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工制通信服務。


第 三 條  市內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特別服務: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三、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


四、設置傳真專用號碼供聽語障者洽辦各項電信業務。


第 四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視障者提供視障專用電話機之租用。


 


第 五 條  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者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


第 六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第 七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務之相關報表。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引用:http://sound556127.why3s.net/wu_qnmr_jrd_fva/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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