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海曙區人民檢察院李劍 當前,基層司法機關在辦理聾啞人犯罪或者涉及聾啞人為證人的刑事案件中,為查明案情,需要聘請手語翻譯。由於此類案件對語言文字具有特殊要求,一般司法人員又不具備相應的手語翻譯能力,必須藉助手語翻譯人員的專業知識來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查清有關犯罪事實,這就決定了手語翻譯人員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手語翻譯製度規定的極為原則,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聾、啞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並且將這種情況記明筆錄”。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未作出具體規定,以致司法機關在聘請手語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活動時存在以下諸多問題。 一、手語翻譯人員的資質無最低要求。實踐中,司法機關聘請的手語翻譯人員一般只具有初級手語翻譯資質,其手語翻譯能力與水平無法得到有效保證。 二、手語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不規範。手語翻譯人員大多是臨時從社會上聘請的,比如從聾啞學校聘請在職的手語教師,聘請手續不規範。在案件的法律文書上缺少專門的能證明手語翻譯人員資質等的文書。司法機關對手語翻譯人員的信任僅是依賴於長期的合作關係,而無法從實質上對其進行監督。 三、手語翻譯人員介入訴訟階段混亂。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手語翻譯人員在時間、人員的協調上存在一定問題,往往會出現同一名手語翻譯人員參與案件偵查、公訴、審判全部訴訟環節,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同一名手語翻譯人員同時為數名犯罪嫌疑人或證人進行手語翻譯等情況,這在一定程度上背離了刑事訴訟基本規則精神的要求,無法保證司法的客觀公正。 四、手語翻譯內容準確性存在爭議。大多數手語翻譯人員都未接受過系統法學理論教育,也未參與過刑事訴訟活動,他們對案件事實和程序問題等的翻譯完全依照其生活經驗,對法言法語的翻譯是否準確容易有爭議,對相關的訴訟權利與義務等法律問題無法較好地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易致使案件質量無法得到有效保證。 五、未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手語翻譯人員系刑事訴訟的參與人,其僅以其專業知識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案件事實的供述與辯解告知相關司法人員,以形成筆錄;同時,將檢察人員、法官、辯護人的所有語言手語翻譯給聾、啞人,讓他有自己的判斷。翻譯只是將同一陳述由一種語言形式轉換為另一種語言形式,翻譯活動本身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產生法律效果的是翻譯所轉達的陳述內容。翻譯人員僅僅是刑事訴訟中的傳聲筒,翻譯是無任何方向性的純粹事務性工作,與控訴、辯護、審判三方的訴訟目標無關,不是協助審判、控訴或辯護的行為。從功能角度而言,手語翻譯人員是中立的,價值無涉的。而實際中是司法機關支付一定的報酬聘請手語翻譯人員,手語翻譯人員容易演變成為司法機關服務的人員,這就使手語翻譯人員的法律定位和實際處境相矛盾,有損手語翻譯人員在訴訟活動中中立和公正的法律地位,損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權益。同時,手語翻譯人員本身也存在專業資質等級與翻譯水平的差異,犯罪嫌疑人應有挑選優秀手語翻譯人員為其提供服務的權利,而實際工作中該項權利未得到切實實現。此外,實際辦案中手語翻譯人員有機會接觸到案件的司法文書,甚至有些辦案單位為求得訴訟效率,在聘請手語翻譯時直接將起訴意見書或起訴書給手語翻譯人員閱讀,翻譯人員在了解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再為聾、啞人提供手語翻譯。在這些情況下翻譯人員容易先入為主,甚至有翻譯人員在聾、啞人未做完手勢時直接代替其回答的情況發生,這種狀況非常不利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盡快建立與完善我國的手語翻譯製度,糾正和改變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缺陷和弊端,促進手語翻譯這一服務於刑事訴訟活動的技術性活動變得更加客觀、公正,使其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揮應有的作用。 首先,應出台相關手語翻譯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規範性文件。明確刑事訴訟手語翻譯人員所應具備的最低資質條件、不適合從事該項工作的情形以及資格審定、聘請程序、手語翻譯人員的法律地位、手語翻譯人員應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承擔的訴訟義務、手語翻譯錯誤的責任追究、司法人員與手語翻譯人員共謀虛假翻譯的後果等內容,防止未經專業培訓、不具備從業資格的手語翻譯人員進入刑事訴訟領域,確保執法的嚴肅性。 其次,應將具有手語翻譯資質且無不良記錄的人員納入數據庫,以便各個訴訟階段的司法機關聘請,避免出現同一案件均由同一名手語翻譯人員翻譯或者同一名手語翻譯同時為多個被告人翻譯的情況發生。對於手語翻譯人員的資質應當委託具有認定資格的機關予以認定、核實,並且應當實行年審制度,以利於對刑事訴訟手語翻譯工作的規範與管理。 最後,建議有條件地區對手語翻譯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手語翻譯過程中的語言溝通、動作表意等均具有即時性特點,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不僅可以彌補筆錄記載的不足,將手語翻譯過程和內容通過影、音方式真實地記錄下來,而且便於對手語翻譯工作及其質量進行事後審查,糾正不當或疏漏之處,確保案件處理的客觀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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